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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贾某某诉大连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关键词:
       行政  行政时效已过  责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有权续期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0日,贾某某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XXX号),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为2018年2月17日。2011年2月11日,XX公司取得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XXX号)。2023年10月10日,贾某某向大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贾某某在2023年10月18日向大连市政府提交了补正材料。贾某某在复议申请中称“贾某某查询该公司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时提供的《大连XXX股份有限公司围海建圈确权征求意见表》中‘相关利益者意见’处‘XXX’签字不是贾某某本人签字而是他人伪造,贾某某不知晓。”大连市政府认为,“贾某某于2023年10月19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XXX〕XX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贾某某送达。贾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贾某某对瓦房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XXX号)不服,其复议期限亦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计算。贾某某的复议申请书中承认2011年底案涉海域被XX公司建为港养区域,造成其无法经营,但不能以此证明贾某某于2011年即已经知道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已为XX公司颁发了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另外,贾某某对案涉征求意见表中的相邻权人签字提出了异议,大连市政府亦未进行审查。大连市政府仅以上述情况便认定贾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 、撤销大连市政府大政行复〔XXX〕XX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大连市政府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贾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承认2011年底案涉海域被XX公司建为港养区域造成其无法经营,是对XX公司实施的事实行为的自认,并非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自认。贾某某在复议申请书及情况说明中明确其通过查询,于 2023年9月26日得知XX公司办证情况,以及签名存在问题。该部分事实属于直接涉及复议申请期限的主要事实,大连市政府应当进行审查,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的复议申请期限。大连市政府仅以贾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即推定其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大连市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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